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清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同類型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黃日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9年11月30日期滿。詎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梅里某友人住處內市區某處飲酒後,先行由友人載送返家。復於當天2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當天20時30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段與苗12線公路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黃日清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