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張順松 關係人 張鈞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鈞淵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7%,借款期限為7年,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僅繳至105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1,504,0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9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42字第0584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