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自107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