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紀魁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紀魁昇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紀魁昇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33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員警 廖家豪 逮捕,然聲請人於逮捕前,僅係在路邊休息找尋手機,沒有騎車,員警便跟聲請人稱是要吐了,然後拿一瓶水給聲請人喝,不到3分鐘叫聲請人酒測,聲請人認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水源路口,先經員警廖家豪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只需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可見員警廖家豪原先開啟密錄器,一路行駛於街道上向前執行,此時街道上並無往來車輛,嗣員警廖家豪前方先可見有紅色車尾燈停止不動之情形,隨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聲請人直立而站在機車兩側地面,此時本案機車並未起駛或移動,嗣員警廖家豪即將機車停駛在本案機車旁,向聲請人問問題,惟音訊不佳,不清楚所詢問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參以證人廖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聲請人停駛地點無人居住,只是一個水溝,本案機車當時是呈現發動狀態,我問聲請人有沒有嘔吐,因為我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等語,佐以聲請人自陳:員警有問我有沒有嘔吐,我說我沒有,我是在找手機等語,堪認員警廖家豪於停駛本案機車旁後,即向聲請人問及有無嘔吐之情事,顯見員警客觀上得依本案機車處於發動狀態、聲請人身上有酒氣及聲請人停駛處所並非住宅等情事,合理判斷客觀上易生危害,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聲請人雖以員警拿水給其漱口3分鐘後即對其施測等語。然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東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係於112年12月13
日1時32分許歸零,同日1時33分許測得聲請人有0.71mg/L等節,佐以聲請人自陳:我說我是晚上6點多喝水等語,可見員警廖家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時,其飲用酒類之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揆之前開處理細則,本即得對聲請人據以施測;況聲請人亦供稱:員警有給我喝水等語,核與證人廖家豪所證相符,更難認所踐行之程序已有瑕疵。
⒉再依卷附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IMG_2753.MOV),
可見員警廖家豪向聲請人表明拒測將「可以罰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要去參加道安講習、如果是累犯,監理站可以公布姓名」,並問聲請人是否了解等語,隨後員警廖家豪即在聲請人面前拆封塑膠包裝表明是乾淨的,再按酒測器使聲請人吐氣,聲請人吐氣兩次後,即經酒精測定儀檢測出上開酒測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上開過程,其錄影錄音並未中斷,是本案踐行酒精測定過程前,踐行拒絕酒測之告知程序,過程中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意思而為酒精測定之情事,亦難認就所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及施以酒精測定程序已有違法之情形。
⒊證人廖家豪固證稱:我在給聲請人喝水時,因密錄器沒電,
所以改用手機錄,我在給聲請人喝水時密錄器沒有,所以沒有開等語,卷查固無聲請人喝水之錄影影像,然查,處理細則關於「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使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然查,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本得即予檢測,縱員警廖家豪未於聲請人提供漱口用水時即加以錄影錄音,所踐行之法定程序,固未盡周妥,或有微瑕,惟既員警廖家豪對其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或踐行檢測之過程,並未與上開處理細則之程序要求相悖,自難執此認員警所踐行之酒測程序違法。
㈣至證人廖家豪固證稱其當時因非他人住處,懷疑聲請人可能
涉嫌竊盜,遂上前盤查等語。然查,依前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斯時已停駛於路旁,員警廖家豪始自後方駛至本案逮捕地點等情,客觀上並無聲請騎乘機車搖晃、蛇行,或係聲請人有何可疑行跡,難認有何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自無從僅以員警廖家豪當時主觀上之臆測,亦即,因其騎乘機車時見及聲請人停駛無人居住處所,便率認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證身分之依據。儘管如此,員警廖家豪於與聲請人接觸前,實無其他攔停或其他警察法上之危險預防措施,且於其上前查看後,已發覺聲請人身上酒氣、本案機車雖靜止未動但處於發動狀態等情狀,因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前提,尚難憑員警廖家豪與聲請人接觸前主觀個人臆測,即率認其後所踐行程序亦屬違法。
㈤至於聲請人所辯其當時並未騎車,則屬攸關其是否該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酒測施測程序於法尚無違背,員警進而依其對聲請人之施測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依現行犯逮捕,自屬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