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8號原告 謝其安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 謝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謝阿松 (民國111年2月25日歿)之繼承人,謝阿松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1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謝阿松死亡後即告終止,系爭房地應屬謝阿松之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本於謝阿松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謝阿松生前最後戶籍地及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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