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胡敏章
胡敏淵 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被告 葉添泉
吳黃金枝 吳李娣妹 葉鄭美 蕭鄭秀香 高振充 黃金星 吳月霞 吳蘇秀珠 鄭雪子 鄭伃君 趙可慶 吳玉珠 劉丁士 毛阿月 謝長原 翁麗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8月31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之債權額比例共計7725/7810),參酌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5,834,889元【計算式:341㎡×154,000元/㎡×2/18=5,834,889元】,低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29,673,496元【計算式:30,000,000元×7725/7810=29,673,49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4,889元(即系爭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