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請人張○○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結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生)、○○○(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05年間離婚,並約定由○○○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因故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而未成年人○○○、○○○自105年間起,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現也簽署不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之同意書。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且上開未成年人自105年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並同意停止親權,顯然無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意願。綜上,應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到庭陳明,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後,聲請人自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擔任未成年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得自行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至戶政機關為登記表示。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