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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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黃君堂 (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君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 黃德粦 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失蹤人黃君堂至遲於32年6月3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失蹤人黃君堂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黃君堂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黃君堂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黃君堂於失蹤屆滿10年之42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