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乙○○
            巷7號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期日繳付帳款與
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
93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捌萬零捌佰捌拾玖
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截至92年3月間止,均有按
期繳款,故應係被告消費。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有前述信用卡,惟
辯稱:被告申請前述信用卡後,即該卡置於家中抽屜,從
未曾使用前述信用卡消費,且被告於89年8月12日與配偶
吵後即離家至今,離家時將該信用卡仍置於家中等語置辯
,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領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卡消費部分,固亦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帳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卡消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又僅係原告自
行列印之資料,自難據以證明係被告持卡消費。雖原告復
稱本件截至93年3月間止均有按期繳款等語,並提出帳單
為證,惟本院以為親朋間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按期繳款之情,時有所聞,本院實難據此即認本
件消費係被告所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簽帳單以供本院核
對,是被告既否認持卡消費,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