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絲巾3條,業由被害人吳秀珠領回,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絲巾3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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