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27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16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6月30日登記在案。嗣美商丙○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與丙○(台灣)商業銀行,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丙○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丙○(台灣)商業銀行,有聲請人提出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
三、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4萬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貸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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