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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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附件起訴書被告甲○○民國「38」年00月00日生更正為「68」年00月00日生。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而將毒品作為提神之使用,雖屬可議,惟念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及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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