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尚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107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白尚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志軒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白尚晉因替不知情之 徐逢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門市,取得徐逢裕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另因替不知情之林志軒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於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林志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白尚晉並無出售金冠K88藍芽音響8箱共144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 王威宇 佯稱欲出售上開音響,可於同年月13日交貨等語,並提供徐逢裕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繫之用,致王威宇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3,600元予白尚晉,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白尚晉明知其未經林志軒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林志軒之身分,於收受前述定金後,逕自簽立收據並記載「茲收到伍萬參仟陸佰元整,以購買金冠K88共8箱144台之定金,並於1/13交貨,尾款肆萬元整」等文字,且於空白處偽簽「林志軒1/13」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林志軒業已收取上開定金,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連同林志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王威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軒及王威宇對買賣交易之正確性。 嗣白尚晉 遲未交貨,復避不見面,王威宇始知受騙。
二、白尚晉於107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得知 丁俊傑 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需求,遂主動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某時許,與丁俊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西門市,向丁俊傑佯稱:
其可代為辦理名下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惟須收取5,500元之代辦費用云云,致丁俊傑陷於錯誤,將現金5,
500元、上開2門號之SIM卡、丁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均交予白尚晉代辦門號過戶事宜。
嗣丁俊傑收到遠傳公司寄送之電信帳單,始知受騙。
三、白尚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事實欄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插於不詳行動電話機具內,利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網路商店頁面,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或網路服務,並在該等網頁內輸入丁俊傑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訊,偽以表示丁俊傑同意購買點數或網路服務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門號通話費中,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點數或網路服務,以此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2,376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俊傑、遠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網路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威宇、丁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尚晉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宇、丁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逢裕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證人林志軒提供任職單位107年1月份休假預劃表及請假報告單、林志軒與被告間透過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擷取照片、證人徐逢裕所提供臉書頁面、遠傳電信帳單照片及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事實欄一所示之收據、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78號案件中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報表、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證人丁俊傑所提供之門號過戶契約書、遠傳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繳款通知信函、10
7年3月至4月之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及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丁俊傑所有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至網際網路,輸入該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同意購買點數或網路服務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門號通話費中,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線上交易,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林志軒」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即傳輸至伺服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使用丁俊傑所有
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輸入該門號資料之同一方式,多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或網路服務,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王威宇財物之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為,亦係基於同一使用丁俊傑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功能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
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後案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事實欄一、三所
示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並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憑性,危害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除主動賠償告訴人丁俊傑
2萬3,000元(見本院108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外,復與告訴人王威宇及被害人林志軒分別以給付5萬5,000元、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4月16日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林志軒」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王威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詐得告訴人王威宇之現金5萬3,6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威宇達成調解,願於
108年7月16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王威宇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詐得告訴人丁俊傑之現金8,500元、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丁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及事實欄三所詐得相當於現金1萬2,376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丁俊傑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丁俊傑於108年1月31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亦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網路商店公司名稱及消費項目││││(新臺幣)││├──┼───────┼─────┼─────────────┤│1│107年3月17日│2,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幣計│││15時40分許││次型服務│├──┼───────┼─────┼─────────────┤│2│107年3日1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15時45分許││點數│├──┼───────┼─────┼─────────────┤│3│107年3月17日│500元│friDay錢包-智冠科技股份有│││15時51分許││限公司│├──┼───────┼─────┼─────────────┤│4│107年3月19日│53元│GooglePlay商店消費│││16時58分許│││├──┼───────┼─────┼─────────────┤│5│107年3月19日│105元│同上│││17時58分許│││├──┼───────┼─────┼─────────────┤│6│107年3月19日│315元│同上│││18時7分許│││├──┼───────┼─────┼─────────────┤│7│107年3月20日│53元│同上│││2時40分許│││├──┼───────┼─────┼─────────────┤│8│107年3月20日│105元│同上│││3時7分許│││├──┼───────┼─────┼─────────────┤│9│107年3月20日│315元│同上│││3時12分許│││├──┼───────┼─────┼─────────────┤│10│107年4月1日│315元│同上│││0時42分許│││├──┼───────┼─────┼─────────────┤│11│107年4月1日│105元│同上│││0時42分許│││├──┼───────┼─────┼─────────────┤│12│107年4月1日│2,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幣計│││0時49分許││次型服務│├──┼───────┼─────┼─────────────┤│13│107年4月1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0時54分許││點數│├──┼───────┼─────┼─────────────┤│14│107年4月1日│1,000元│同上│││0時55分許│││├──┼───────┼─────┼─────────────┤│15│107年4月2日│105元│GooglePlay商店消費│││0時22分許│││├──┼───────┼─────┼─────────────┤│16│107年4月2日│105元│同上│││0時44分許│││├──┼───────┼─────┼─────────────┤│17│107年4月2日│300元│同上│││1時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