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7號)及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洪啟棠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啟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洪啟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洪啟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5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查獲洪啟棠,當場並扣得洪啟棠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8.34公克,驗餘總淨重18.31公克)、磅秤3台,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2支、平板電腦1台、咖啡包1包及已使用之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 彭得貴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不諱,核與證人 陳金 在、 周啟隆游順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第57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9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7至227頁、第233至243頁);復有被告洪啟棠與 陳金在 、周啟隆、游順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7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43至155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洪啟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予證人,每次可獲利4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洪啟棠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洪啟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洪啟棠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啟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啟棠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號部分,係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本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啟棠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3次,對象僅1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一位叫做「 阿文 」的人,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供出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後,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犯嫌(即被告)於借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文」之人,惟經向鈞院聲請通訊監察未准,目前尚未緝獲到案之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4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5165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可知本件具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開設汽車輪胎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17.39公克,驗餘淨重17.36公克)及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洪啟棠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計8,500元(即2,000+2,000+2,000+2,500=8,500元),雖俱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洪啟棠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洪啟棠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1只),係被告洪啟棠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為供被告洪啟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洪啟棠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1支、咖啡包1包、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台及無線電2支等物,被告洪啟棠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洪啟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號│品對象││││(新臺幣)││├─┼───┼─────┼────┼─────────┼────┼─────────┤│1│陳金在│107年10月3│新北市三│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一級毒││││日晚間6時│重區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5分許│北街39號│電話與陳金在所有之││捌月,扣案之磅秤參│││││2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住處內│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價量與地點後,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交付重量約8分之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支(含門號○九六六││││││因予陳金在,當場並││一六九○八八號SIM││││││收取販賣所得現金2,││卡壹枚)沒收,如全││││││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金在│107年10月6│新北市三│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4時│重區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0分許│北街39號│電話與陳金在所有之││捌月,扣案之磅秤參│││││2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住處內│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價量與地點後,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地點,同時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交付重量約8分之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支(含門號○九六六││││││因予陳金在,當場並││一六九○八八號SIM││││││收取販賣所得現金2,││卡壹枚)沒收,如全││││││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金在│107年10月8│新北市三│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重區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0分許│北街39號│電話與陳金在所有之││捌月,扣案之海洛因│││││2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包(驗餘總淨重拾│││││住處內│動電話聯繫海洛因買││捌點參壹公克)均沒││││││賣事宜,並約妥交易││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價量與地點後,旋於││參台均沒收之,未扣││││││左列地點,同時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並交付重量約8分之1││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予陳金在,當場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取販賣所得現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000元。││壹支(含門號○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周啓 隆│108年1月15│新北市五│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2,500元│洪啟棠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5時│股區西雲│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0分許│路被告租│電話與 周啓隆 所有之││捌月,扣案之磅秤參│││││屋處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左列地點,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時販賣並交付重量約││之,未扣案之行動電││││││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九││││││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啓││00000000號││││││隆,當場並收取販賣││SIM卡壹枚)沒收,││││││所得現金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啓隆│108年2月5│新北市五│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0時│股區西雲│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分許│路被告租│電話與周啓隆所有之││捌月,扣案之磅秤參│││││屋處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他命買賣事宜,並約││門號0000000││││││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八八號SIM卡壹枚││││││,旋於左列地點,同││)沒收,如全部或一││││││時販賣並交付重量約││部不能沒收時,追徵││││││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啓││││││││隆,販賣所得現金3,││││││││000元則賒欠未支付││││││││。│││├─┼───┼─────┼────┼─────────┼────┼─────────┤│6│游順德│107年10月3│新北市三│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1,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二級毒││││日中午12時│重區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0分許│北街39號│電話與游順德所持用││捌月,扣案之磅秤參│││││2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住處內│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非他命買賣事宜,並││門號0000000││││││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八八號SIM卡壹枚││││││後,旋於左列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同時販賣並交付重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順德,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則賒欠未支││││││││付。│││├─┼───┼─────┼────┼─────────┼────┼─────────┤│7│游順德│107年10月4│新北市三│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二級毒││││日(起訴書│重區中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誤載為10月│北街39號│電話與游順德所持用││拾月,扣案之磅秤參││││5日)凌晨0│2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均沒收之,未扣案││││時55分許│住處內│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非他命買賣事宜,並││門號0000000││││││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八八號SIM卡壹枚││││││後,旋於左列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同時販賣並交付重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順德,販賣所得現金││││││││3,000元則賒欠未支││││││││付。│││├─┼───┼─────┼────┼─────────┼────┼─────────┤│8│游順德│108年2月3│新北市五│洪啟棠以其所有之門│5,000元│洪啟棠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5│股區西雲│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路被告租│電話與游順德所持用││拾月,扣案之磅秤參│││││屋處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非他命買賣事宜,並││門號0000000││││││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八八號SIM卡壹枚││││││後,旋於左列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同時販賣並交付重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約5公克之第二級毒││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順德,販賣所得現金││││││││5,000元則賒欠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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