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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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宗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罪與㈡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接續執行後,其於99
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論。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利益之犯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招呼由 趙博思 所駕駛之730-NE號計程車,表示欲前往基隆市,然於途中又要求 趙思博 將車轉往臺北市○○路、合江街,後又要求趙博思改往基隆市○○路及月眉路、新北市瑞芳區行駛。車輛於四處繞行後,陳宗文乃再要求趙博思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正濱派出所,並佯稱該處會有其友人幫其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博思陷於錯誤,誤信陳宗文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陳宗文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陳宗文因而獲得運送服務之利益。
三、查獲經過:10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趙博思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正濱派出所後,陳宗文向趙博思表示欲向友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615元之車資未果,趙博思始知悉受騙,遂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趙博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博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計程車內計程表所顯示金額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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