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翔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92號),裁定如下:
主文鄭翔舶犯附表參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犯侵占罪、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處刑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誤載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所示。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經濟、公平與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