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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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81號原告 鄧偉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 霞行 審二105年度交字第58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有誤,遂於106年1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8445號函附之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四點表示,因依106年1月6日被告便簽內容,此屬本案違規事實登記錯誤,故於106年1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106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581號函(稿)、被告106年1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8445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5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鄧偉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2.7公里處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以線上申訴方式不服舉發,經原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1時,因被抓翹牌當下開單及拍照說要驗車,但並無告知是否需等驗車單,至10月16日收到公文說要吊銷牌照,這中間並無收到驗車單就直接吊銷。而且當下也並無告知驗車方式,也用了監理站的機器,卻沒有相關罰鍰,那為什麼可以直接吊銷牌照,而且吊銷原因是領有大牌未懸掛,這也跟當初被開單的原因不符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0586號函說明二記載:「查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105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2.7K處,違規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碼未依規定懸掛,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目睹予以攔停告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掣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及舉證照片為證,此一舉發並無違誤,本處於105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送達,原告另於105年11月14日提起申訴,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有說要驗車,但並未告知是否須等驗車單,無收到驗車就直接吊銷云云。惟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處罰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有據。另依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係指經吊銷牌照者,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舉發員警之本意應係告知原告應完成驗車程序,始得再行請領牌照,非謂須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得吊銷牌照,原告顯屬誤解。
(四)另原告主張吊銷原因是領有大牌未懸掛,與當初開單原因不符合云云,惟依106年1月6日本處便簽,此屬本案違規事實登記錯誤,已於106年1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而探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茲詳述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同採此旨至明。
3.復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第13條第1款有關號牌加工使之不能辨認之處罰規定之適用關係。首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該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所有人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作為之方式,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此亦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之方法,使其車輛號牌令他人無法辨認而課予車輛所有人禁止為此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法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抑或加工號牌之行為,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概予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由是可推得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規定,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例如,在車輛號牌上加裝旋轉架、固定式翹牌、活動支架或其他器具,使人無法辨認號牌,如亦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或其他依規定應懸掛之適當位置,在適用上非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復因兩者規範目的皆為達成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俾以保障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之法益,是上揭2條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顯較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為重,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與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有間,爰併敘明),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處,即足以達成上開規定之行政目的,無需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再為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9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2.7公里處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0586號函、原告105年11月14日申訴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43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被告提供之原廠同型車輛號牌照片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可知廠牌山葉之型式NXC125N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係安裝在原廠設計擋泥板上之一黑色橫條牌架乙節,而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看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原廠所設計之擋泥板設置,復將本院卷第42頁之原廠同型車輛之側面照片與本院卷第39頁右下方之採證照片互核對比後,除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程度,顯較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為高外,且亦見該系爭機車之號牌係架設在非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架上。由此益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非依照原設計之固定位置裝設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未受告知是否需驗車,而至10月16日原告收到要吊銷牌照之公文,這期間並無收到驗車即直接吊銷原告系爭機車之牌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第一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第二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三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可知車輛檢驗合格為新領牌照之申請及核發牌照之程序,而非交通處罰機關吊銷車輛牌照之前提要件。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掣單舉發後,嗣遭被告以該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於法有據,應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此外,原告雖再稱吊銷原因是領有大牌未懸掛,與當初開單原因不符合云云。惟查,原告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2.7公里處時,遭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本記載為「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翹牌)」之違規行為,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亦即系爭機車號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相符,雖被告依其106年1月6日便簽將上開違規事實登記錯誤為「領有號牌未懸掛」,然此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部分有誤,遂於106年1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此已詳如前述,核屬適法,特此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以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