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忠仁
吳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號、第247號、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汪忠仁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時,對 向適有 由被告(兼告訴人)吳炳忠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李蓮月 及孫子徐○○,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被告二人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福虎橋前時,被告汪忠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前行,而被告吳炳忠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被告汪忠仁所駕駛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吳炳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汪忠仁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炳忠則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蓮月受有足磨損、下肢挫傷等傷害、徐○○受有臉部挫傷、臉及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忠仁告訴被告吳炳忠案件,及告訴人吳炳忠、李蓮月、徐○○之父 徐振剛 告訴被告汪忠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汪忠仁已於104年6月15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汪忠仁、吳炳忠、李蓮月、徐振剛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