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十日內予以補正:⑴、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⑵、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⑶、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未逾新台幣1,200萬之相關資料證明。⑸、聲請人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
⑹、聲請人與上億商行間雙務契約之內容及付款之證明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5月7日合法送達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4日以陳報狀為補正,除補提⑴、⑹等資料,並表明並無⑶、⑸等資料;至聲請人應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其僅於陳報狀中陳報其所開設飲料店販賣飲料之杯數,並加註「進貨資料只附上比較小量大一點的,量小的很難附(補正)。」,然聲請人原係開設飲料店,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每月均以平均六萬元之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迄今猶未補正。另聲請人亦未補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未逾新台幣1,200萬之相關資料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予以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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