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逸與 李銘敦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9時(按此應為發現遭竊時間),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16之1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李銘敦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 葉旺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妻 黃意茹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逕行駕車駛離。嗣被告與李銘敦二人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適巧駕駛該車至葉旺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商店內購物,經葉旺春發現被告所駕駛者為其所遭竊之車輛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葉旺春、證人即查獲警員 余泰宏 及同案被告李銘敦之證述、被告坦承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供述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查獲當天有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遭竊當天,伊係騎機車載同案被告李銘敦至案發地點附近找伊伯父,伊先讓李銘敦在案發地點下車等,伊就去找伯父,後來伊回去找李銘敦時,李銘敦就跟伊說已經偷到系爭自小客車了,伊並未與李銘敦一起竊車,事前亦不知李銘敦會竊取該車;至查獲當天在知悉該車為贓車之情形下猶駕駛該車搭載李銘敦,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則願意承認等語。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余泰宏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葉旺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陳文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葉旺春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證人余泰宏為依其專業執行公務之員警、同案被告李銘敦則為被告之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用渠等之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與同案被告李銘敦一同至系爭自小客車遭竊地點附近,並於知悉該車為李銘敦所竊取後,仍於99年3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李銘敦,後於李銘敦遭查獲後,曾在電話中要求李銘敦擔起來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泰宏於偵查中、證人葉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銘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銘敦雖曾指稱該車係被告所竊取,或伊與被告所共同竊取,惟證人李銘敦於警詢中稱:「該車不是我所竊取,是綽號 阿文 之陳文逸所竊取,……我是到雜貨店買東西時,車主說該車自小客JR-9566是他所有,我才知道該車JR-9566是陳文逸所竊取。」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用扳手和陳文逸一起作案,扳手是我的,我用扳手發動車子,再用自己的車鑰匙開車,我和陳文逸開這台車去作案。」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背面)、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何來?)陳文逸開這台車到我家載我,開到三樹路被人發現,陳文逸就開車先走了。(檢察官問:車子何來?)不知道,陳文逸沒說是偷來了。」等語(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偵查卷第9頁)、於99年12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何人竊取JR-9566自小客車?)是我偷的,陳文逸也有一起去偷,我用扳手偷車,陳文逸在旁把風,我是半夜作案,陳文逸騎車載我經過該處,看到該車,我都帶著扳手,得手後都是陳文逸在駕駛,……我們看到該車時,陳文逸說『不然就這台』,我說『好』。我花了三小時偷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本案去年3月21日JR-9566的車子被偷,…到底是誰偷的?)我偷的。……(審判長問:你在偷車子的時候,有跟被告在一起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什麼會跑到樹林佳園路三段偷車子?)我去那邊找朋友。…(審判長問:可是被告說當天早上他載你到佳園路三段,順便他要找他的伯父?)那麼多條,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你自己之前針對這台車子,在偵查中說你是用扳手與陳文逸一起作案的,而且你講了很多次,一開始說陳文逸偷的,後來承認是自己偷的,又說一起去,後來又說你下手去偷的,陳文逸在旁邊把風,之前所述與今日所述不符?)我在偵查中應該不是謊話,今日因為太多條了,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是否有與陳文逸共同竊取JR-9566號自小客車?)竊取方式如同我在偵查中具結所述。(檢察官問:你拿扳手去偷,陳文逸在旁邊把風嗎?)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按證人李銘敦於警詢中否認自己有參與竊車,推稱係被告所竊,於偵查中先承認係伊與被告持扳手共同竊車,中間又一度改稱伊不知車子來源,最後方又稱係伊持扳手偷車,被告在旁把風;迄至本院審理中,又先稱係自己一人行竊,後稱太多條了記不清楚,卻又改稱被告確實有與其一起竊車,是由證人李銘敦上開歷次所述可知,其證詞反反覆覆,且一開始有畏罪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之情形,可信性實值存疑,僅憑證人李銘敦上開前後反覆具有瑕疵之證述,自不足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李銘敦共同行竊而在一旁把風甚明。
(三)被告雖於同年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李銘敦,惟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物品之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本案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共同竊取該車之行為,要屬當然,僅能以被告自承在明知該車為李銘敦竊取之情形下,猶收受後駕駛之行為,認其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於李銘敦遭查獲後,雖曾在電話中要求李銘敦擔起來,然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至少成立收受贓物罪,則其在逃離查獲地點後,要求李銘敦勿供出其身分以免遭警方一併移送,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有要李銘敦擔起來之意思,即認被告所稱之擔起來係指竊盜犯行,亦甚灼然。
(四)再者,本案被告與李銘敦於99年間曾共同為十餘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92號、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衡情本案若確為被告所共同竊取,被告似無刻意否認之必要。且兩人既然共同犯案多起,即如證人李銘敦所稱之「太多條了。」,則證人李銘敦確實有可能因此記憶錯誤,其前揭所證實亦難以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憑證人李銘敦前後反覆且可能記憶錯誤之證述,及被告曾要求證人李銘敦擔起來之話語,尚不能排除被告僅係收受贓物之可能性,無法逕認系爭自小客車必定為被告所共同竊取,其餘證據復僅能證明證人李銘敦行竊及系爭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果有與證人李銘敦共同行竊而在一旁把風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因竊盜罪所起訴之行為係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共同竊取之行為,收受贓物罪則係針對被告於查獲當天即遭竊兩天後有收受後駕駛該車之行為,兩者之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犯行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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