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原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對被告乙○○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