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惇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徐惇華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㈠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㈡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以9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㈠至㈤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前揭減得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
3月2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28日保外就醫後脫逃(此時先前經裁定減刑之有期徒刑8月應已執行完畢)。嗣徐惇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其復於98年1月20日再度入監,並接續前案執行,至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時先前所定3年10月之執行刑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35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案犯行當時,雖仍在假釋期間,然假釋前已有部分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而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甚至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毫無戒毒決心,應受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