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ꆼ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錦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辯稱: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且警方沒有給伊水喝云云云云。經查:
(一)被告103年8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乃至酒測值高低與否,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965262」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3月5日檢定合格,自104年3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而本次警方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514次列印單,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1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故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云云,自非可採。
2.依被告告知員警其飲酒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而依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員警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兩者相距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10月3日版本)所要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規定,亦即若被告已告知其飲酒時間,而該飲酒時間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本即得逕行施以酒測,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警方現場有提供你杯水漱口,你為何說警方沒有提供?)因為太小杯了,所以我覺得沒有。」云云,顯見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故被告辯稱:警方沒有給伊水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