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豪
童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員警於據報到場處理時,因為免群眾衝突而攔阻在乙○○之前,被告乙○○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劉保國 、 徐胤褘 ,以「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甲○○於被告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保國、徐胤褘之際,則以雙手推擠徐胤褘之胸口,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徐胤褘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甲○○於員警徐胤褘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乙○○依法逮捕,並壓制在地之際,復另行起意(本院另按:原聲請以『承前犯意』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徐胤褘之頭髮而施以強暴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甲○○所犯如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各有如聲請所指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經確定,併分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84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因乙○○與 何雲飛 之女友 阮惠真 具債務糾紛,乙○○乃偕同其弟甲○○於105年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至何雲飛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之85度C咖啡店,欲找何雲飛理論,何雲飛遂聯絡 游宗霖 、 卓威臣 、 楊家銘 、 潘清樺 、 黃宗霖 、 莊宏益 、 林暐鈞 、 楊弘毅 、 王昱程 、少年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到場助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劉保國、徐胤褘等多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免群眾衝突而攔阻在乙○○之前,乙○○及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保國、徐胤褘,以「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甲○○則以雙手推擠徐胤褘之胸口,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胤褘,經徐胤褘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乙○○依法逮捕並壓制在地之際,甲○○復承前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手拉扯徐胤褘之頭髮而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胤褘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份、蒐證光碟1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