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以證人 鍾久本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另案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查上開審判筆錄,並無鍾久本供述由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十次之證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引之證據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鍾久本在本案偵查中,已供述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並非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請求原審再傳訊鍾久本與上訴人對質,原審竟未予傳訊,遽於判決內,認鍾久本在本件偵查中所供為不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證人鍾久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僅簡略供述由上訴人免費供給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事實,然於同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則已明確供證先後共達十次之多,有筆錄載明可據,原判決乃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部,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鍾久本在本件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證言,認為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與鍾久本當庭對質必要之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否命鍾久本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本即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