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志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兵志遠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兵志遠明知 籃元斌 (收受贓物罪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委託其代尋買主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周顯貴 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透過將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上傳於個人拍賣網站拍賣之方式,覓得不知情之買主 傅彥霖 (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牙保傅彥霖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籃元斌購得系爭車輛,兵志遠則從中取得二十萬元價金作為仲介酬勞。嗣傅彥霖於購得系爭車輛後,將自己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自立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兵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顯貴及其父 周風富 警詢時所述系爭車輛遭竊及領回之情節相合。又證人傅彥霖係經由被告兵志遠之仲介,以六十萬元向同案被告籃元斌購得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傅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委託被告兵志遠出售該車之籃元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5832-EX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照影本各一份、汽車讓渡書共二份、查獲系爭車輛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兵志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兵志遠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兵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百二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一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被告兵志遠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尚曾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經上開二罪與前已執行完畢之侵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始全部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贓物及侵占案件,既係於被告犯本案後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始執行完畢,當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公訴意旨以被告兵志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身為中古車商,不思以正當方式仲介車輛買賣以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重利而仲介出售來路不明之贓物,所為除助長偷竊歪風外,亦使系爭車輛之原車主更不易尋回遭竊物品而蒙受損失,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仲介之系爭車輛業已遭查獲且發還被害人周顯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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