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80、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瑟宜 與 林伯壽 係夫妻,而與陳玉英係鄰居,雙方平日因相處不睦致時生嫌隙。詎陳玉英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西雲路148號前,因懷疑劉瑟宜手持剪刀蹲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似欲破壞該機車之輪胎(劉瑟宜涉犯毀損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玉英竟自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等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劉瑟宜之皮包,而妨害劉瑟宜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劉瑟宜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陳玉英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劉瑟宜撤回告訴);劉瑟宜為反制陳玉英之拉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陳玉英之手部及肩部進行拉扯之際,同時以行動電話通知林伯壽到場,林伯壽得知後即自臺北縣○○鄉○○路○○○號7樓住處下樓,詎林伯壽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陳玉英撞擊門柱,陳玉英受有右手腕摩擦傷、左手第四指摩擦傷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劉瑟宜、林伯壽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伯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9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瑟宜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率以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瑟宜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陳玉英於99年9月6日上午
9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劉瑟宜毀損其所有之機車輪胎,而上前與告訴人劉瑟宜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劉瑟宜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玉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瑟宜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業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