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信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車鑰匙、住家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其功用;而車鑰匙、住家鑰匙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倘告訴人就鎖頭更換,原鑰匙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即側背包1個、現金1,000元)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游信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 柳子丞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柳子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車鑰匙、住家鑰匙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總損失約3,000元),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俟柳子丞於同日19時30分許下班時,發覺財物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起告訴,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犯嫌去向後實施查訪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子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子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柳子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