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信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車鑰匙、住家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其功用;而車鑰匙、住家鑰匙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倘告訴人就鎖頭更換,原鑰匙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即側背包1個、現金1,000元)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游信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 柳子丞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柳子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車鑰匙、住家鑰匙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總損失約3,000元),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俟柳子丞於同日19時30分許下班時,發覺財物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起告訴,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犯嫌去向後實施查訪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子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子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柳子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