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營業,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內灣方向往新興村方向直行,行○○○鄉○○道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仍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前揭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由新竹縣○○鄉○○街左○○○鄉○○道路,為被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及唇部及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吳徐水 (即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乙○○與告訴人吳徐水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吳徐水於99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4月23日調解紀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卷宗第8、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