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復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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