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2,418萬8,792元,惟相對人之董事長 李建富 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董事 李鴻楨 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另董事 余國銓 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滯欠稅款之稅捐保全及強制執行無法進行。又相對人於106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李建富及李鴻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由本件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僅餘存款71元,無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且聲請人已明示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負債,顯無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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