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閔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閔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昶閔於民國98年5、6月間,至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9,即友人 普一虎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確定)之居所暫住。嗣 陳圭文 (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網際網路MSN與普一虎聯絡,談論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事宜後,即於98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友人 周偉強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普一虎前址居處內;抵達時,普一虎因有事外出,王昶閔遂基於幫助陳圭文、周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將普一虎置於客廳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MDM)交付予陳圭文,再由陳圭文將其中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含MDMA、MDA)1顆交付予周偉強,陳圭文及周偉強即當場施用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MDA)。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普一虎前址居所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有證人普一虎、陳圭文、周偉強之證述為證,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科刑,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