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居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 李佳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邵居正與李佳蓉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邵居正屢次對李佳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李佳蓉不堪其擾,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邵居正對李佳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前揭保護令亦於
100年10月21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劉進昌 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邵居正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邵居正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且親自簽名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邵居正明知李佳蓉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佳蓉所駕駛行經新竹市○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與李佳蓉發生口角,遂徒手及用腳毆打李佳蓉臉部,致使李佳蓉受有右手肘疼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佳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李佳蓉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邵居正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伊辯稱:伊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 伊學弟 即證人 戴章元 一同在告訴人李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伊當時喝得很醉已經沒有印象,不可能攻擊告訴人李佳蓉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2、42、43頁)。惟查:
(一)被告邵居正前於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6日及100年5月15日,因屢次對告訴人李佳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 劉秀賢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7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邵居正對告訴人李佳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李佳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100年
10月21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劉進昌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邵居正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被告邵居正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且親自簽名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2頁),足見被告邵居正對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事項及該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業已明瞭無誤,則被告邵居正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應遵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又被告邵居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佳蓉為上開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她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上,被告邵居正和證人戴章元一同也在車上,她先與被告邵居正就生活上瑣事發生口角,被告邵居正當時已經喝醉了就用腳、手攻擊她的臉,證人戴章元有出手制止,她就將車子開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證人戴章元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被告邵居正坐在告訴人李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上,被告邵居正就發酒瘋用腳、手攻擊告訴人李佳蓉的臉,他有出手制止,告訴人李佳蓉就將車子開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李佳蓉提供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
(三)被告邵居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李佳蓉及證人戴章元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具體、明確,且兩人指述情節相符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而證人戴章元與被告邵居正係學長弟之關係,並無仇隙,衡情證人戴章元應無構詞誣陷被告邵居正之可能。再者,被告邵居正與告訴人李佳蓉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則告訴人李佳蓉既與被告邵居正有上開夫妻關係,渠等之間或有間隙或不合之處,然基於我國傳統人倫觀念,倘非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告訴人李佳蓉實無必要與被告邵居正對簿公堂造成家庭失和,是認告訴人李佳蓉當無誣設虛陷被告邵居正之虞,益徵告訴人李佳蓉所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邵居正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邵居正前揭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42號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邵居正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邵居正前尚無任何刑事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尚可,惟被告邵居正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李佳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忽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兼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偵查檢察官以被告酒後常毆打妻子,顯有酒品不佳及飲酒之惡習,儼然成為家庭安全之不定時炸彈,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李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被告邵居正之情緒起伏很大,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邵居正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邵居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邵居正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邵居正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邵居正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邵居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且告訴人李佳蓉於本院庭訊之際已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邵居正與告訴人李佳蓉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被告邵居正所為上開行為係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深切反省,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邵居正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李佳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倘被告邵居正違反上開所定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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