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石光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754號裁定各減為6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送監執行,於97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兩案再經本院98年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00年12月28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見 林正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置有背包,遂下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磚塊,以將磚塊砸向車窗下角的方式砸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背包裡之信用卡3張(分別為兆豐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7張(分別為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林正德之駕駛執照1張、隨身碟5個、i-POD1臺、4串鑰匙及3本書得手,嗣經林正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光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德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持以砸壞車窗之磚塊,質地堅硬,約有一個撞球大,持之砸向車窗得以使車窗碎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9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上開裁判對於兇器之定義既係以一般社會觀念為認定,而石頭磚塊等物於一般社會觀念之認知下,亦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基於刑法保護法益之觀點,行為人攜帶螺絲起子或石頭、磚塊為工具行竊,對於財產法益危殆化之風險升高而應加重處罰之情形而言,並無二致,是同樣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標準為斷,實無差別定義螺絲起子或石頭磚塊得否為兇器之必要;縱依刑法最基本原則之罪刑法定主義,該條文之文字係規定攜帶「兇器」,其中「器」僅為用具、工具之意,尚不當然僅能將兇器指為「器械」;況且於法體系解釋上,屬刑事處罰之刑法規定與行政罰性質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實不知二者有何體系關聯性,而須使刑法解釋受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文字之必要;再者,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舉同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之旨,其對兇器之定義亦僅止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等語,尚無將「兇器」限縮於「器械」之意,該判例雖提及「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其意亦僅為螺絲起子本為器械,而得為兇器之一種,該判例是否有將「兇器」限縮解釋為「器械」一詞,並非無疑,且兇器是否僅限於器械,亦無邏輯概念上之必然性,又人類文明之演進過程中,亦曾經歷石器時代,如何得論取自自然界物質之石無以成器?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竊所攜之磚塊,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年僅四十餘歲,正值青壯,當可自食其力,以正途賺取財物,本件竟因一時貪念,即破壞車窗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羈押之前,在竹北、科學園區等地從事粗工,每日可賺取新臺幣1100元,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各一,被告羈押後,其胞妹會抽空回去照顧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石光明係18歲以上之人,自83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本院83年易字第1826號、86年易字第1247號、88年易字第143號、88年易字第351號、88年易字第508號、93年易字第173號、95年易字第552號、96年易字第117號、97年竹東簡字第237號、98年審易字第360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甫於10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距出監後僅月餘之時間,又於10
0年12月2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之同一日,亦另先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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