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