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1,689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99,84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