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除起訴書所載「 邱佳櫻 」均應更正為「 邱佳瓔 」外,餘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邱佳瓔於同年12月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始檢送起訴書與案卷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嘉檢榮往104偵7487字第31386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4年12月3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志雄之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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