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林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先予敘明。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101年6月20日、103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74萬元、190萬元、
341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29年7月28日、131年6月19日、133年7月7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付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24年4月14日、124年
4月14日、125年4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