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男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陳○○(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106年11月間某日,共乘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區,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差點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甲○○產生怨懟。迨於106年12月18日,乙○○與陳○○在斗六市區發現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市面上稀少且辨識度高,因此立即認出並尾隨跟蹤,而知悉甲○○之實際住處,乃萌生報復之意,乙○○與陳○○2人即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開甲○○住處附近之斗六市○○路與○○街口埋伏,埋伏約1小時後未等到甲○○出現,乙○○與陳○○2人即先行離開。直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乙○○與陳○○再度回到上開斗六市○○路與○○街口埋伏,適甲○○駕車返回住處,待甲○○下車後,乙○○與陳○○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腳攻擊,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電擊傷、左手掌及第四指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陳○○見甲○○受傷倒地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97、184頁),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90、163-164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與陳○○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162、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遭被告及陳○○毆打成傷等情甚詳(見10
7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1222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72、182頁),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4-89頁、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65-166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1-2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6頁)、監視器光碟(存於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偵2138號卷》證物袋內)等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21頁),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一直戴著安全帽,並沒有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如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述訴訟法則之適用範疇各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分別以手、腳,及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欲強取告訴人所有斜背於肩上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強取告訴人所有皮包之行為不能證明,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與原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係起訴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㈢被告與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裁量: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主要係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在馬路上,與陳○○共同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水果攤賣水果,月薪大約3萬元,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電擊棒,為共犯陳○○所有、持以電擊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是該電擊棒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該電擊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黑色布鞋1
雙,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上開安全帽並未用來攻擊告訴人,上開黑色外套、布鞋亦為平常穿著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而上開扣案物亦屬一般生活日常所需之物品,非屬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
2時許,前往上開斗六市○○路與○○街口埋伏,適告訴人甲○○駕車返回位在雲林縣○○市○○路住處,待告訴人甲○○下車後,由被告乙○○持安全帽及以腳踹擊、共犯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擊棒共同毆打甲○○,共犯陳○○並多次拉扯欲奪走甲○○之背包(內100餘萬元),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電擊傷、左手掌及第四指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不能抗拒而倒地,嗣因甲○○倒地後仍壓住背包並大聲呼救,該處道路兩旁又有許多民宅,乙○○、陳○○擔心事跡敗露,始騎乘機車逃逸致強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⑵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背的皮包,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晚有去賭博,伊與陳○○看到告訴人倒地,認為已達教訓目的,就離開現場了,如果伊與陳○○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既然告訴人已倒地不是更容易得手嗎?由此可見伊與陳○○並無強盜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我返回住處下車
後,我看見兩名男子從我住家對面大樓旁的小巷子走向我,隨即兩人一前一後圍住我,並對我圍毆,其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即陳○○】一直要搶走我身上的背包,我拼命護住我的背包,該男子即拿出電擊棒攻擊我的頸部,另一名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男子【即被告】亦徒手毆打我及用腳踢踹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0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有2個年輕人戴口罩押著我往路中間他們的機車方向走,到路中間就開始用拳頭及腳打我,還用電擊棒電我,說我進去賭場賭的這麼囂張(台語),我印象中他有拉我的背包,因為我是先背背包再穿外套,所以他們沒辦法把背包搶走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8頁),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亦記載:「監視器畫面02:02:55至02:03:08陳○○有用雙手拉扯甲○○身上的包包肩帶」(見原審卷一第88頁),然依原審107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214頁),被告與陳○○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跌倒在地,且陳○○更多次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後頸,此時告訴人趴倒在地上,已無反抗之力,現場復無其他人攔阻,然被告忙著用腳踹踢告訴人頭、背部,陳○○則忙著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的後頸部,過程中並無積極強取告訴人所有背包之行為。倘被告與陳○○有強盜告訴人所有背包之意圖及行為,為何未藉由優勢武力而直接壓制告訴人並除去告訴人外套,再搶走告訴人所背之背包?實足令人生疑。
㈡次者,告訴人甲○○陳稱:我印象中他有拉我的背包,因為
我是先背背包再穿外套,所以他們沒辦法把背包搶走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8頁),但依上開說明,當時甲○○既已被電擊棒電到倒在地上,且陳○○又坐在甲○○身上,顯見甲○○當時已遭被告及陳○○以優勢武力壓制,倘被告及陳○○有強盜告訴人背包之意圖,被告等人要把甲○○的外套脫掉,再搶走甲○○之背包,可謂易如反掌,陳○○也不會只拉扯皮包背帶短短約10秒就放手,然被告等人見甲○○倒地後,竟無強脫甲○○外套或強取背包之舉動,旋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所辯其與陳○○僅係要教訓甲○○等語,應非無稽。
㈢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02:02:55至02:03:
08陳○○有用雙手拉扯甲○○身上的包包肩帶」(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衡情陳○○拿著電擊棒電擊甲○○後頸部,因甲○○當時有穿外套,陳○○為了電擊甲○○,藉手抓甲○○的外套、同時拉扯到甲○○背包肩帶,亦非不可能,自無從以陳○○有拉到告訴人背包之動作,即認陳○○係要奪取告訴人之皮包。
㈣公訴人稱「被告、陳○○、 張嘉哲林凱得 曾遭一併查獲在
賭場工作,顯見渠等與張嘉哲、林凱得往來密切,可足認被告係經張嘉哲賭場通知,始到甲○○住處等候,下手行搶甲○○當日所贏之錢」、「監視器畫面02:02:55至02:03:
00,陳○○有用雙手拉扯甲○○身上的包包肩帶」,而認被告與陳○○所犯罪名係屬強盜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與陳○○於18日晚間10時左右即前往斗六市○○路與○○街口附近埋伏,因久候不見甲○○之行蹤,方於11時左右先行離去,此據被告及共犯陳○○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1222號卷第114頁),並有106年12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佐 (見警卷第24-26頁)。而告訴人甲○○陳稱其係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0時左右離家前往賭場(見偵1222號卷第7頁),如被告與賭場真有聯繫,被告可待賭場通知告訴人離開時再前往埋伏即可,實無須於數小時前即在該處等待告訴人出現,況賭場負責人林凱得、張嘉哲等人亦證稱:對被告與陳○○去毆打告訴人一情毫無所悉(見警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7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凱得、張嘉哲有告知被告及陳○○關於甲○○在賭場贏錢之事,自難認被告及陳○○係因甲○○賭博贏錢而要去強盜甲○○所贏之財物。
㈤另告訴人甲○○陳稱:被告及陳○○在打伊時,有說在賭場
賭的這麼囂張;一定是賭場的人通知他們去搶我的錢(見偵1222號卷第8頁),然為被告及張嘉哲等人所否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認被告及陳○○毆打甲○○一事與林凱得等人經營之賭場有關。
㈥又檢察官於原審聲羈庭時亦不諱言:「(被告知道被害人案
發當天有領很多錢帶在包包,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部分是沒有直接證據。」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17號卷》第13頁反面),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及陳○○事先知道告訴人身懷鉅款,則被告又如何會產生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之預謀?從而,檢察官僅以陳○○曾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背包肩帶,即推論被告及陳○○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卻未就告訴人經電擊後失去反抗能力,被告及陳○○憑藉優勢武力狀況下為何主動停止攻擊行為?為何於無人出面制止之情況下放棄奪取告訴人背包?等情節舉證以說明之,自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及共犯陳○○有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此部分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4
-89頁)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1h40m_ch04--騎樓監視器
監視器左上角畫面顯示時間:01:40:00總長:19分59秒監視器畫面對著騎樓內。
⒈01:40:00至01:59:20畫面皆無其他動靜。
⒉01:59:21至01:59:59
有一台摩托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從外騎至騎樓內,可見2位戴安全帽之男子下車,其中一位拿著手機並蹲下來坐著,即消失於畫面上,另外一位仍繼續站在摩托車旁邊,隨後也拿出手機。
⒊畫面中斷。
㈡檔案名稱:00000000_01h40m_ch05
監視器左上角畫面顯示時間:01:40:00總長:19分59秒監視器畫面從騎樓向外對著街道。
⒈01:40:00至01:58:38
01:48:43有一台一人騎摩托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消失於畫面左方。
⒉01:58:39至01:59:59
①01:58:39一台雙載之摩托車(可見後座乘客有戴淺色安
全帽)從畫面左方之馬路上出現,並騎至右方之畫面消失。
②01:59:11一台雙載(駕駛座男子頭戴一深色安全帽、後
座乘客男子頭戴一淺色安全帽)騎摩托車從畫面右方馬路出現,並斜切騎至對方車道,後座之男子先下車,並手指騎樓內,另一男子便將摩托車騎進畫面左上角之騎樓內,後座之男子跟隨其後,並雙雙消失於畫面上。
⒊畫面中斷。
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4--騎樓監視器-1
監視器左上角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902:00:00總長:19分59秒。
監視器畫面對著騎樓內。
⒈02:01:00至02:01:19
①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台摩托車置放於該處,摩托車一旁有一男子站著。
②02:00:51可見坐在摩托車一旁地上之男子(即頭戴淺色
安全帽)起身,並走至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畫面上,隨即又出現在畫面上,並小跑至右上角之摩托車處,並消失於畫面上;而站在摩托車一旁之男子隨後也消失於畫面上。
⒉02:01:20至02:03:15畫面皆無動靜。
⒊02:03:16至02:03:20可見畫面右上角之摩托車往後退,並消失於畫面上。
⒋02:03:21至02:19:59畫面皆無動靜。
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5
監視器左上角畫面顯示時間:2017/12/1902:00:00總長:10分鐘。
監視器畫面從騎樓向外對著街道。
戴著淺色安全帽、淺色長褲之男子為甲男【即陳○○】。
戴著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褲,腳穿螢光色之鞋子為乙男【即被告】。
一穿戴外套,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為丙男【即告訴人甲○○】。
⒈02:00:00至02:02:24
①02:01:02從畫面左方之柱子內側騎樓,出現甲男,甲男
從畫面左方騎樓走至畫面右方,向馬路右方探頭一下,隨即後退,之後馬上小跑跑回左上角騎樓內,並消失鏡頭畫面。
②02:01:20甲男跟乙男出現在左上角柱子一旁之騎樓內,
並一前一後從騎樓走到馬路上,並在馬路上從鏡頭畫面左方走至右方,消失於畫面上。
⒉02:02:25至02:03:44
①02:02:25至02:02:33
從鏡頭畫面右方,可見甲男抓著丙男身子之左方,乙男抓著丙男身子之右方,出現在馬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往前走,乙男左手一邊抓著丙男身體,右手一邊揮打丙男身體及頭部,隨即右腳踹著丙男的頭部,又用雙手壓住丙男之背部,故此時丙男跌坐在地上。
②02:02:34至02:02:54
甲男、乙男雙手同時壓制並推著丙男,隨後甲男並整個身體跨坐在丙男之肩膀、背部上,同時乙男右腳踹向丙男,甲男跨坐著丙男時,從口袋拿出一物品碰觸丙男之頸部時,出現一火花,甲、乙男往後退縮了一下,同時丙男身體彈跳了一下,隨即甲男又跨坐在半坐地上之丙男背上,並繼續將手上物品多次碰觸丙男之脖子,出現火花之後,又一手緊緊抓住丙男衣領不讓丙男脫逃;同一時間,乙男多次繼續用腳用力踹丙男身體及頭,甚至將其踹倒,丙男坐在地上。
③02:02:55至02:03:08
甲男此時用雙手拉扯半坐在地上丙男身上之黑色斜背包包肩帶,丙男亦同時雙手護著被拉扯之包包肩帶,緊接著乙男用腳將丙男踹倒在地,甲男隨即跨坐在丙男身上拉扯,丙男此時整個身軀面轉向地上趴臥,乙男站立在旁繼續以右腳踹丙男的頭部;甲男持續拿手上物品多次對丙男頸部碰觸並發生火花,期間可見丙男的包包是背在外套內。④02:03:09至02:03:23
乙男向甲男手上揮舞一下之後,並往前小跑,並跑至對向車道畫面左側之騎樓內,並消失於畫面上;甲男持續持手上物品向躺在地上之丙男身體碰觸一下,產生火花之後,隨即向前小跑一邊回頭看向後方之丙男,此時丙男站起身來。乙男騎著摩托車從畫面左方之騎樓內倒退騎出來,甲男跑至乙男之處,並搭上乙男騎乘之摩托車後座,乙男騎往畫面左方,甲、乙男雙雙消失於畫面上。
⑤02:03:24至02:04:10
丙男站在馬路上看著甲、乙男消失之方向,之後拿起手機撥打,並往反方向走回,並消失於右側畫面馬路上,惟丙男之倒影仍出現在右側畫面馬路上,直至02:04:10才完全消失。
⒊02:04:10至02:09:59畫面皆無動靜。
⒋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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