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04號、第2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Bente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一峰 3次、 郭鴻祺 5次共計8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雪芳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㈢嗣因警報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0月28日拘提乙○○,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7至280頁、原審卷第76、31
2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證人黃一峰、郭鴻祺及陳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以為證(證人黃一峰部分見他卷第96至100、120至121頁;證人郭鴻祺部分見他卷第128至133、168至169頁;證人陳雪芳部分見他卷第42至44、88至89頁),復有原審107年聲監字第98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67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他卷第19、31頁)、通訊監察譯文(黃一峰部分)、證人黃一峰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郭鴻祺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07至110、117、155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他卷第217至223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一峰、郭鴻祺,目的在於賺取差價以利其再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8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核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方執行刑罰完畢,相隔未久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犯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論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均明顯較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 張維中
、甲○○購買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該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
194至207頁);再於另案(檢察官另行偵辦張維中、甲○○共同販賣毒品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向張維中、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10至223、236至237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維中、甲○○。再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雖原先依據對被告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得知張維中有與被告聯絡之情節,惟未可自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中發覺張維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及證述,方可進而查獲張維中、甲○○於10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間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其餘於本案發生後方為之交易,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詳下述。甲○○所涉部分僅107年9月21日凌晨零時、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2次),此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申嘉文 偵查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
5至3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3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20107號函暨108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08年1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475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南檢錦孝107偵21204字第108901749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5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22823號函暨10
8年5月8日職務報告、108年9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472732號函暨108年9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9、157至159、297至29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張維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供出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2至3、5至8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維中、甲○○,因而查獲該2人,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犯罪情節、手段均非輕微等情,認為不適合予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為107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既均係發生於張維中、甲○○被查獲各次犯行(10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間)之前,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8月間即向證人甲○○取得毒品,仍執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罪之毒品來源確為證人甲○○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印象中僅有介紹被告向張維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時間係在警方查獲移送的107年9月21日該次,之後均為被告自行向張維中洽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1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475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甲○○所述內容(僅於107年9月21日介紹1次)與警移送書記載有2次(即前述107年9月21日凌晨零時、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2次)亦有不合,證人所述尚有可疑,然此部分既未遭檢警查獲,縱被告一再所執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罪之毒品上手為證人甲○○,甚或聲請調取證人甲○○107年7、8月間於安南醫院之住院紀錄以圖證明渠當時已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情,亦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間(107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迥不相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仍與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甲○○所涉案件之不具關聯性,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稽此,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說明,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均有上述累犯加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罪,除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外,尚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則因減輕事由均有2種以上,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
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張
維中、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倘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最低刑度僅3年6月,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本案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僅因欲賺取差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見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助長吸毒之不正風氣,所為甚是不該,惡性亦非輕微;復審之被告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對象、數量及其販賣所得之價金;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盡力供出毒品來源張維中、甲○○,嗣經警方查獲該2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兼衡被告先前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現就讀國中2年級並由被告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各罪,時間相近,但對象不同,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目前年紀等刑罰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行動電話
1支(廠牌為Bente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手機為我所有,且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則該行動電話1支,應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⑵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該等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已為被告所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各罪科刑及量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為妥適。從而被告徒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為本院所論駁而不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販賣對│雙方聯繫方式、交易│交易金額(單│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沒收││號│象│時間、地點│位:新臺幣)│││││││、毒品數量│││├─┼───┼─────────┼──────┼───────┼────────┤│1│黃一峰│黃一峰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9月20日晚上11時,│非他命(原審│參年捌月。│○○○○○○號;││││在臺南市○○區○○│誤載為安非他││含門號○○○○○││││街00號○○網咖,交│命,應予更正││○○○○號SIM卡││││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壹張),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一峰│黃一峰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10月6日晚上10時45│非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號││││分許,在臺南市○○│││;含門號○○○○│○○○區○○街○○號○○網│││○○○○○○號││││咖,交易如右列所示│││SIM卡壹張),沒││││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收之;未扣案之犯││││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一峰│黃一峰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聯繫後,於107年10│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月13日凌晨2時許,│非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0││││在臺南市○○區○○│││號;含門號○○○││││街00號○○網咖,交│││0000000號││││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SIM卡壹張),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之;未扣案之犯││││他命。【被告於同日│││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凌晨4時許,向黃一│││元,沒收之,於全││││峰取回右列毒品,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107年10月15日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午2時許,在臺南市│││,追徵其價額。││││○○區○○○○,再│││││││將右列毒品交付黃一│││││││峰。】││││├─┼───┼─────────┼──────┼───────┼────────┤│4│郭鴻祺│郭鴻祺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9月19日晚上8時許│非他命。│參年捌月。│0000000號││││,在臺南市○○區○│││;含門號○○○○││││○街00巷00號前,交│││○○○○○○號SI││││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M卡壹張),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鴻祺│郭鴻祺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9月29日晚上8時許│非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0││││,在臺南市○○區○│││號;含門號○○○││││○交流道旁○○○超│││0000000號││││商前,交易如右列所│││SIM卡壹張),沒││││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收之;未扣案之犯││││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郭鴻祺│郭鴻祺以門號000000│500元;數量│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不詳之第二級│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毒品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10月6日晚上8時許│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0││││,在臺南市○○區○│││號含門號○○○○││││○街00巷00號前,交│││○○○○○○號SI││││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M卡壹張),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郭鴻祺│郭鴻祺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10月10日上午7時許│非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0││││,在臺南市○○區○│││號;含門號○○○││││○街00號○○網咖,│││0000000號││││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SIM卡壹張),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之;未扣案之犯││││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郭鴻祺│郭鴻祺以門號000000│1,000元;數│乙○○犯販賣第│扣案手機壹支(廠││││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罪,累│牌:Benten、序號││││告聯繫後,於107年│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10月11日晚上10時許│非他命。│壹年陸月。│0000000號││││,在臺南市○○區○│││;含門號○○○○││││○街00巷00號前,交│││○○○○○○號││││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SIM卡壹張),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之;未扣案之犯││││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轉讓對象│轉讓方式│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號││││沒收│├─┼────┼────────────────┼─────────┼────┤│1│陳雪芳│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5時│乙○○犯藥事法第八│無。││││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2日5│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許),在陳雪芳位於臺南市○○區│禁藥罪,累犯,處有│││││○○路000號00樓之0之居處,無償│期徒刑柒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雪芳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