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具律師資格,其提起本院107年度自字
第35號自訴案件(下稱本案),既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係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就與被訴事實無關、涉及
當事人隱私之事項,得就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加以限制;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19條亦規定,在當事人同意或該等資料已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始得由非公務機關就此類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聲請人所聲請檢閱之聲請人個人健康狀況等醫療資料,係由其陳報釋明聲請人不克到庭之事由所提出,此觀卷附刑事陳報狀所載即明(見本案本院卷四第435至439頁、卷五第35頁),要與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甚明;再者,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陳報診斷證明書狀,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上就醫之病症、醫師囑言均經部分塗銷遮蔽(見本案本院卷四第435至439頁),於112年2月20日復具狀表示因摔倒致行動困難,依醫囑須休養而無法到庭,且註明請以合法方式予以處理等語(見本案本院卷五第35頁),足認聲請人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
㈢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
之重要憑藉,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當事人得以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是以,刑事訴訟法賦予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在使其等得憑藉卷證資訊而於「審判中」就「案件事實」充分為攻擊、防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體現,本質上屬於審判程序之附隨程序權。聲請人固稱該個人醫療資料為其自己提供,並無不能對其公開云云。然聲請人於上述書狀既有不同意公開個人醫療資料之表示,則本於上述武器平等原則下,如准予聲請人閱卷,被告及辯護人不能閱卷,難認公允。況聲請人之個人醫療資料並非本案被告被訴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案件事實無涉,是權衡本案情節、真實發現之必要程度、憲法上訴訟權、隱私權保障等事項,基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因認本案聲請人檢閱其所提出之醫療資料,與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無直接關係,自應加以限制,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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