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游慧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312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00年0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於下成功橋右轉至安康路之際,與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 古運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及其子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尾椎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亦因而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而認原告駕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9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到案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函文通知被告,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9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後段「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並未說明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已難解其推測原告違規之理由,惟其認定顯與事實有悖,恐僅係憑粗略片段之警詢筆錄及靜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兀自推斷,以下臚列證據敘述其認定失當之理由。
㈡依原告之清楚記憶,原告於101年8月27日事發當日在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接受警詢時,固有稱類如:看到肇事者古運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時,肇事者之距離已很接近等語,惟此並非意謂原告見肇事者古運勝驅車直行而來時不讓其先行,原告警詢之真意實為原告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兒子張○○,沿臺北市○○路經成功橋等待右轉安康路,於綠燈號誌右轉安康路時,已確認右方成功橋下方道路(即肇事者古運勝後來之行車來向)無直行來車,原告方右轉行車(此部分警詢筆錄似未記載,且該事實應為肇事者古運勝難以否認),因當時值放學、下班交通壅塞時段,車輛蜂擁往原告去向之安康路,故原告當時遭前方擁擠車輛阻擋在車禍地點等待前進,迨原告在該車禍地點停止等待之6、7秒後,經由右側目瞬餘光發現肇事者古運勝開車直行往前撞來且無煞停跡象(此才是警詢中所謂「看到肇事者古運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時,肇事者之距離已很接近」等語之完整陳述原貌),本件經詢問原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 楊守禮 ,何以舉發通知悖離事實原貌,楊守禮警員亦不吝表示本舉發通知恐曲解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卷證意旨,亦與其處理肇事原因現場所得心證相左,原告警詢陳述之一問一答對話情境及筆錄記載侷限,請傳喚員警楊守禮訊明。
㈢本件車禍並非已停止進行中之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反而是肇事者古運勝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於行駛汽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本件因原告之子張○○當時生病,適趴在原告背後面向肇事者古運勝後來之來向,親眼目擊在原告上述停車等待前行期間,肇事者古運勝始駕車自遠而進前來(本不在原告視野範圍內),且透過古運勝之前擋風玻璃可見其單手操作方向盤駕車,並耳戴耳機,始終低頭狀似以另手操作行動電話手機(即所謂之低頭族,且肇事者古運勝於當日前往醫院與原告及張○○見面時,仍隨時維持該耳戴耳機、低頭操作手機通話之樣貌)及至快撞上原告及張○○時才驚覺抬頭,惟已肇事發生車禍,此可詢問證人張○○、肇事者古運勝及調取古運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即明。本件顯係古運勝疏於車前狀況所致。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載,其稱本件肇事者古運勝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亦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應係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尾,致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旋轉反向倒地,原告及兒子張○○雙雙倒地後正好面朝古運勝方向,當時雖制止古運勝移動車輛,但現場仍遭古運勝執意移動車輛而破壞,其時尚有一熱心成年男性民眾目擊此狀,只不過該民眾促請古運勝呼叫救護車及熱心使原告偕子登車赴院就醫,故原告未及留該目擊證人之姓名年籍,此節始末原告已於警詢過程向楊守禮警員說明。且本件楊守禮警員依原告之聲請,業已調得車禍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原告與肇事者古運勝之車輛撞擊位置,應可還原現場事實樣貌。
㈣原處分疏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率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認定事實及事用法律均有不當。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略以:原告駕駛590-ECY號機車沿成
功橋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安康路時,右側車身與沿平面道同向直行之4261-DK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沿成功橋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打右方向燈…右轉安康路時,我車右側有部4261-DK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過來…,隨即我車右側被該車前車頭碰撞…。」另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角度僅拍攝到雙方碰撞之情形,並未拍攝到碰撞前雙方行向之畫面。依據 道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安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故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讓車」之目的;原告另稱對照單手操作方向盤及低頭疑似操作手機一節,因無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舉發機關未便予以分析研判。原告訴訟事由中提及違規事實之認定恐僅係憑簡阨片段警詢筆錄及「靜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逕自推斷難允公正部分,查舉發機關依據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等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亦於函文中敘明,如對交通事件鑑定有異議,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被告肇事鑑定課申請肇事鑑定原因,又查原告迄今並未申請肇事鑑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與古運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處理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搭載其子張○○於下成功橋右轉至安康路之際,與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古運勝所駕駛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及其子雖各受有前述傷勢,惟原告駕車是否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查,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原置於第6款)已然刪除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據此,顯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將直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規範為絕對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㈡經查,本院於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
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認:錄影檔案全長47秒,以下擷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車況而觀察紀錄:成功橋下方平面道路之車輛與成功橋下橋道路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均車流順暢,相關車輛各以正常速度駛越該路口,並無壅塞或阻塞情形。影片進行至第2秒之際,原告所騎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自成功橋下橋後緩慢右轉行進安康路;至第2秒時,原告所騎機車乃與成功橋下方平面道路直行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後時間則為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及處理相關車禍事宜,其餘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則避開該車禍位置繼續直行或右轉一節,有本院勘驗報告及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正、反面、第102頁正面)。
準此,顯見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以及之前2秒之時點,有關成功路下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或轉彎之車輛、以及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以正常速度行駛,均無車流壅塞或堵塞之情形,且原告所駕上開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起至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該2秒期間,確有以緩慢速度行進右轉至安康路,並無停留於該處等待之狀況,於此,足認原告就此主張:因當時值放學、下班交通壅塞時段,車輛蜂擁往原告去向之安康路,故原告當時遭前方擁擠車輛阻擋在車禍地點等待前進,迨原告在該車禍地點停止等待之6、7秒後,經由右側目瞬餘光發現肇事者古運勝開車直行往前撞來且無煞停跡象云云,以及其子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在我們下成功橋時,我們等紅綠燈,燈號是紅燈,等到變綠燈時時我們才行進,我們是往右邊轉,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因為我劃的大圈圈處有阻塞,我們就在橋旁邊的待轉區即我所劃的圈圈等待,等到塞車的地方車輛前面有綠燈他們慢慢往前之後,我母親的機車才右轉到我劃中圈圈的地方,當時橋旁邊的直行道沒有車子,我有看到,但突然前面又紅燈了,我們又在圈圈處等了六、七秒,突然直行道有一台小客車開過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顯與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其子就此部分之陳述,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㈢又本院於前述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
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本件原告、古運勝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光碟檔案結果,認:原告於警詢之談話錄音檔案全長16分34秒,以下擷取相關重要對談內容為紀錄:員警:妳叫什麼名字?原告:游慧美。員警:地點在三總醫院,現在時間8月27號晚上18點25分,意識是否清醒?接受我詢問製作談話紀錄?可以嗎?原告:可以。員警:妳現場從哪邊下來的?原告:成功橋。員警:成功橋第二個車道外側?最外面那個?原告:對!因為我要右轉!員警:當時什麼燈?原告:綠燈!員警:圓形綠燈?原告:對啊!就綠燈!員警:妳有沒有打右方向燈?原告:有啊!員警:妳到這個路口要往哪邊?原告:我是要往右邊。員警:右轉安康路就是了?原告:對!對!對!員警:怎麼發生?原告:其實我很慢、他應該也是很慢,我覺得他就一直過來!員警:妳有看到他嗎?還是看到的時候就撞倒?原告:我是覺得他碰到我,他就一直過來啊!他都沒有煞車!員警:那就表示妳有看到他?原告:不是,我是看他怎麼一直靠過來!他好像都沒有煞車!他應該也是看得到我啊!員警:靠過來等於是看到他囉?要不然妳怎麼知道車子靠過來?原告:他已經靠近我後面,一直靠過來,我已經來不及了!員警:就右轉的時候突然有部車靠過來?原告:對!而且他靠我很近!他一直靠過來!員警:所以被撞就是了?原告:他就碰到我,我們就跌倒!員警:所以平面車道有部車?這還有個車道?原告:他應該也看得到我們,他怎麼一直靠過來!都不踩煞車!員警:妳的右側嗎?原告:對啊!員警:妳的車哪個地方跟他發生碰撞?原告:我不知道他碰到我哪裡,但是應該是已經靠後面。員警:右側?原告:對!右側靠後面那邊。員警:他的車子是哪邊?原告:他的車頭碰到我!員警:碰撞之後妳有沒有倒地?原告:有啊!有倒地!員警:左倒還是右倒?原告:我是這樣倒下去!員警:這邊是左邊嗎?原告:對啊!左邊!這樣倒下去!員警:左倒就對了?原告:左倒!員警:妳受傷嗎?後面有沒有載人?載誰?原告:對啊!有啊!兒子!員警:他也有受傷嗎?原告:有啊!員警:妳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他剩多遠?距離對方小貨車剩多遠?原告:其實他很遠的時候我就已經有看到過來了。員警:右轉的時候看到他距離剩多遠?妳感覺很危險快撞倒了?原告:很危險的時候,他就是一直靠近、一直過來!員警:大約?原告:40至50公分。員警:看到車子過來妳做什麼反應?原告:我就很想趕快過去,可是根本來不及,他就碰到了。員警:想趕緊過去?這樣來不及囉?原告:對,可是他還是碰到我!他就是一直很靠近,怎麼都沒有踩煞車。員警:想趕緊騎過去,但是來不及了,沒錯喔?原告:他沒有整個撞,算碰到。員警:現場圖的機車位置是被對方移動的?原告:對;以及古運勝於警詢之談話錄音檔案全長10分33秒,以下擷取相關重要對談內容為紀錄: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古:古運勝。員警:地點三總醫院,現在時間8月27號18點48分,現在是晚上,同意接受我詢問製作談話紀錄嗎?現在意識清醒嗎?古:意識清醒,同意!員警:現場圖你從哪邊過來的?古:我從平面車道過來。員警:當時什麼燈?古:圓形綠燈。員警:道路口內你要往哪邊?古:我要往成功路方向。員警:直走就是了?古:對!直走就對了!員警:怎麼發生?看到什麼狀況?古:我平面車道要通過紅綠燈、十字路口,我突然看到機車騎士在我前面,我就緊急煞車!員警:出現在面前就是了?古:對!出現在我面前,我就緊急煞車!員警:突然喔?古:對!員警:你看到這情形,做什麼動作?古:我看到她怎麼會出現在我面前,我趕快踩緊急煞車!員警:接著發生碰撞就是了?你的車哪個地方跟她發生碰撞?古:對!接著我就撞倒她,我的車左前碰撞到她。員警:機車的右側還是左側?古:我撞倒她是不是?員警:對。古:我是撞倒她的後面。員警:右後側那裡?古:對!對!對!應該是右後側!員警:你發現這危害狀況時,距離她機車剩多遠?古:1公尺以內、大約1公尺。員警:你的反應就是煞車嗎?古:
對!員警:你的車輛停止後有沒有移動過?古:沒有!我就停在原地!員警:對方機車你有移動吧?你把它移到路邊嗎?古:對一節,有本院勘驗報告及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正、反面、第102頁正面)。準此,依本院勘驗原告於警詢中談話錄音之相關應答內容已可得悉,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進之際,確已看見古運勝所駕前開小貨車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更遑論其中應答內容中更有「員警:妳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他剩多遠?距離對方小貨車剩多遠?原告:其實他很遠的時候我就已經有看到過來了。」之陳述一情,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於警詢中談話錄音之相關應答內容以查,其於該時除有「員警:地點在三總醫院,現在時間8月27號晚上18點25分,意識是否清醒?接受我詢問製作談話紀錄?可以嗎?原告:可以。」一節陳述外,並對於相關問題均能清楚回應,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或言不及義之情狀,是原告於警詢中之前揭陳述,自屬可採。據此,足認原告就此主張:原告警詢之真意實為原告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兒子張○○,沿臺北市○○路經成功橋等待右轉安康路,於綠燈號誌右轉安康路時,已確認右方成功橋下方道路(即肇事者古運勝後來之行車來向)無直行來車,原告方右轉行車(此部分警詢筆錄似未記載,且該事實應為肇事者古運勝難以否認);聲請傳訊證人楊守禮警員欲證明原告於警詢中驚魂未定,未及細閱警詢筆錄,以及其警詢問題未區分「『右轉之時』有無注意成功橋下方有無直行來車」及「車禍前『多久』看到對造肇事者古運勝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致使原處分誤解原告警詢真意之事實云云,或對本院當庭提示勘驗結果又主張:因為我當時在三總作筆錄被撞到,可能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有些地方說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車搭載其子張○○於下成功橋
右轉至安康路之際,於該時成功路下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或轉彎之車輛、以及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以正常速度行駛,均無車流壅塞或堵塞之情形,原告駕車於右轉緩慢行進間亦已看見古運勝所駕前開小貨車沿成功橋旁平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一節,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屬於直行車之駕駛人古運勝仍有絕對優先路權,屬於轉彎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本應待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駕駛人古運勝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予轉彎通行,且參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未仍遵守而違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導致其子張○○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則原告該等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載,其
稱本件肇事者古運勝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亦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應係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尾云云,惟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4張以觀(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確有擦撞痕跡,古運勝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亦有擦撞痕跡,則可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之記載,尚無不實之處;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其子張○○作證、調閱古運勝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時之雙向通聯紀錄云云,惟此部分無非欲證明古運勝是否另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與有過失情節,縱令此部分與有過失情節非虛,惟對於原告就前所認定其自身所應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亦無從解免,是核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該等駕車行為確該當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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