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對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相對人 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286元,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3元(計算式:9140×45/100=411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