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朱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查本案如對被告甲○○以具保並附命定期報到、命不得與被害人接觸等之條件,同樣亦能達到原先裁定所欲防止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目的,故客觀上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全部供認不諱,且無相關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中僅為卷內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應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係在案發現場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有經警方通知而未到案之逃亡之虞之情形,且依卷內亦未有被告逃亡之虞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目前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徐錦傑 、證人即告訴人 吳世傑 、 李博鈞 、 邱琮棨 、 張廷瑋 、 張仁輔 、少年邱○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民宿中遭槍擊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24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 米亞 民宿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仁輔)、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世傑、張廷瑋、李博鈞)、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琮棨、少年邱○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宜院春刑廉緝字第159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性之常,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於108年間復有通緝紀錄,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逃亡之虞是否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與被告之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聯,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復考量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素怨,僅因同案被告徐錦傑之邀集,遂持扣案改造手槍前往,並於案發現場朝天花板開槍示威、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罪,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附加命定期至警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