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經更定其刑為3年6月,嗣經減刑及縮刑期滿,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甲○○亦曾因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3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應執行至91年3月13日止,嗣於8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撤銷假釋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7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2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度入監服刑,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新厝18之1號土地上丙○○之豬舍,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入內徒手竊取鐵板2塊、三大興牌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鄉○○段○○○○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員工 陳春雄 。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鄉○○村○○道路上,為警發現機車前座椅有鐵鏽痕跡,盤查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證人陳春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三大興牌抽水馬達1具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行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