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欽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或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及通知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欽寶(下稱異議人)係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624號執行通知及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通知已記載「本署111年執字第8624號蔡欽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已核定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通知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就該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異議人遂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表示希望不要入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4犯酒駕,顯無悔改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且前次犯行於109年9月執畢後,於不到2年內期間又再犯本件犯行,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通知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雄檢信崇111執8624字第1119096729號函、異議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雄檢信崇111執8624字第1129004817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前於105年4月28日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7月10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10月13日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異議人卻於111年7月26日再犯本案酒駕,足見聲明異議人在經前開判決、刑罰及入監執行後,依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執行方式及本案犯罪時間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只有國中程度,為單親低收入戶家庭,需照顧83歲行動不便之老母親及3名就學中子女,社會局急難救助金不足等因素,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異議人前已向檢察官陳述上開情狀,是異議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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