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張書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2B00993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Z2B009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書墻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書墻於民國100年6月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NA-11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6MG/L(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1月16日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本案涉及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苗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2,5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惟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半拖車違規,卻吊扣營業聯結車駕照,未留小客車駕照,顯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酒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大貨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52,500元(原處分機關業因本案另涉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0年苗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而命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2,50
0元,是本院爰僅諭知罰鍰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其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因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