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之「罪名」欄、「宣告刑」欄暨「犯罪日期」欄等,均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宣告刑,有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五宣告刑,有為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幫助詐欺犯行,行為時間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並參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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