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金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7月,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按日計酬,跟哥哥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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