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重生(原名蕭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重生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㈠蕭重生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蕭重生於0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
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時45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重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